惩罚性赔偿新规落地:知产侵权"罚到痛"时代全面升级——法释〔2026〕7号新旧对照与全流程拆解

2026-08-12
2026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6〕7号《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并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2021年旧解释(法释〔2021〕4号)。五年两度迭代,制度从"框架搭建"迈入"精细运作"。本文从实务视角逐项拆解核心变化。

速览:一表看懂新旧差异

维度 2021年版 2026年版 变化信号
条款数7条14条翻倍扩容
故意认定情形6项8项新增2项 ↑
故意认定方式"初步认定""认定"终局性增强
情节严重认定"可以""应当"裁量→强制
"以侵权为业"无定义有法定定义消除模糊
倍数形式未明确可为非整数精确匹配
赔偿上限未明确基数×5倍天花板明确
利润计算单一标准营业、销售、平均利润三档分层加码
合理开支含在基数内5倍总额外另算实际获赔更高
法定赔偿作基数未明文明文禁止杜绝走捷径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谁能主张、怎么主张、何时主张

(一)适用前提:故意+情节严重

新《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方可请求惩罚性赔偿。二者缺一不可。此处"故意"与"情节严重"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原告须同时举证满足,法院才进入惩罚性赔偿的实质审理。

(二)程序红线:何时提出、能否追加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须明确提出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新《解释》第二条),不可仅笼统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对原告方的诉状起草提出了更高的精细化要求。

时间节点方面:

阶段 规则 法律依据 关键提示
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 新《解释》第三条 须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及事实理由
二审 若一审未主张、二审才提出,法院可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新《解释》第三条 旧解释为"告知另行起诉",新规直接"不予支持",二审阶段不再保留救济空间
另案起诉(一审漏提) 一审法院已释明而原告仍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新《解释》第四条 "一事不再理"——一审阶段若"忘了"提,后续再无救济空间,属程序上的不可逆弃权

⚠ 程序失权风险极大

一审阶段若经法院释明仍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彻底丧失该诉权,且不得另案主张。务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完成请求的提出或补充。

(三)适用范围排除: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解释》第五条明确:针对故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惩罚性赔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的适用范围被进一步限缩,普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落入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故意"认定:六大到八大,新增两项"杀手锏"

新《解释》第六条是本次修订最亮眼的部分。对比旧解释的6项情形,新解释扩展至8项,且删除了"初步"认定——认定的终局性显著增强。

序号 认定情形 旧版 新版 核心变化
1 有效通知后仍继续侵权 "通知、警告"→"有效通知",强调通知须满足有效性要件
2 关联人员: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新增"知道或应当知道"实质要件
3 关系接触型: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增加"基于前述关系"因果限定
4 关系接触型: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增加"基于前述关系"因果限定
5 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 ✓仅商标 +专利 新增"假冒他人专利"
6 和解后再次侵权 × [新增] 2026年全新:打击"假和解、真拖延"
7 规避型侵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 [新增] 2026年全新:打击"马甲公司"
8 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兜底条款

律师解读

上述第(六)(七)项是本次新增的"重器"。特别是第7项(规避型侵权)直指司法实践痛点——侵权方通过频繁变更法定代表人、设立关联公司接盘业务的方式逃避责任,长期以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新规落地后,权利人在日常监控中须重点关注对方的工商变更、公司架构、股权穿透、实际控制人等信息。

三、"情节严重"认定:从"可以"到"应当",一字之差千里之别

旧《解释》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裁量性),新《解释》第七条改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强制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被大幅压缩,一旦符合所列情形,必须认定。

序号 情节严重情形 旧版表述 新版变化
1 重复侵权(处罚、裁判后再犯) 无变化
2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原第(四)项 增加"无正当理由"限定
3 伪造、毁坏或隐匿侵权证据 无变化
4 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原第(二)项但无定义 增加法定定义: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
5 侵权获利巨大或者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 "权利人受损巨大" 增加具象化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
6 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范围调整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7 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以"认定 兜底条款,"应当"认定

递进逻辑

新《解释》第4项对"以侵权为业"给出了明确界定——"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这是对旧解释中模糊表述的重要补充。在后文的基数计算中,"以侵权为业"还将触发更严厉的利润计算方式(参照销售利润而非营业利润),形成"认定从严 → 计算从重"的递进逻辑。

四、赔偿计算:三档利润、五倍封顶、精确到小数

(一)计算基数体系

新《解释》第八条重申了三大计算基数: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被告侵权获利,且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合理开支在计算基数之外单独计算。在三项基数均难以计算时,可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顺位 基数类型 适用规则 依据
第一顺位 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或者被告侵权获利 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例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新《解释》第8条第1款
替代方案 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 第一顺位的三项均难计算时适用 新《解释》第8条第2款
排除项 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明文禁止作为基数 新《解释》第8条第1款
排除项 法定赔偿数额 ✗ 明文禁止作为基数 新《解释》第8条第3款

律师解读

关于"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如何理解?

以《商标法》第63条第3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为例,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但又希望主张惩罚性赔偿,则不能直接以该条规定的500万元法定赔偿额为基数去乘以惩罚性倍数,而必须提出明确的计算方式与赔偿数额。通俗地讲,惩罚性赔偿建立在"算得出"的基础上,法定赔偿恰恰对应"算不出"的场景,二者的适用前提互斥。因此,法定赔偿数额不得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二)利润计算分档表

新《解释》第九条区分了三档利润计算标准:

  • 一般情形:以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为基数时,参照营业利润确定;
  • 以侵权为业:参照销售利润计算——销售利润通常高于营业利润,意味着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更大,最终赔偿金额也将水涨船高;
  • 利润率无法确定:可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权利人的利润率。
被告类型 参照项 计算口径 影响
一般侵权:以违法所得或侵权获利为基数 营业利润 / 基准档
以侵权为业 销售利润 销售利润通常高于营业利润 口径更宽,基数更高 ↑
利润率无法确定 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 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数据 替代方案

律师解读

这一条款设计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侵权的主观恶性程度不仅影响倍数的确定,还直接影响基数的计算方式,层层加码。

(三)倍数确定框架

新《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倍数可以不是整数(如1.5倍、2.3倍等),增强了赔偿数额与侵权情节的精确匹配度。第十二条明确上限: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合理开支在总额之外另行计算。此外,第十三条新增规则:因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已执行完毕的,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体现"一事不再罚"精神的渗透与过罚平衡。

要素 规则 依据
倍数 可为非整数,如1.5倍、2.3倍 新《解释》第11条、第12条
考量因素 主观过错程度 + 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 新《解释》第11条
赔偿总额上限 基数× 5倍 新《解释》第12条
合理开支 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惩罚性赔偿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新《解释》第12条
在先罚款、罚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罚款或罚金且已执行完毕的,法院应主动考量,纳入倍数裁量(旧版须被告主张) 新《解释》第13条

计算示例

假设侵权人A(一般侵权)侵权获利营业利润为100万元,法院认定情节严重、恶意明显,取3.5倍倍数——

  • 赔偿额 = 100万(基数)+ 100万 × 3.5(惩罚性赔偿)= 450万元
  • 合理开支(如律师费20万、取证费5万)另算
  • 权利人实际获赔 = 100万+350万 + 25万 = 475万元

(四)证据妨碍规则:不配合即不利

新《解释》第十条规定了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与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法院可根据原告主张和案证据直接确定计算基数。若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读

这是对司法实务中"被告隐匿账册、法院计算无据"这一困境的直接回应,大幅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

五、实务启示:权利人与侵权方的行动清单

权利人操作清单

阶段 行动要点 重要性
诉前发送有效通知(留存送达记录)⭐️⭐️⭐️
诉前排查侵权方工商变更/股权穿透/关联公司⭐️⭐️⭐️
诉前建立和解协议执行跟踪机制⭐️⭐️
起诉明确列明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事实理由⭐️⭐️⭐️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确认是否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释明后务必明确表态,不可遗漏(否则失权)⭐️⭐️⭐️
举证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供账簿资料⭐️⭐️
举证准备行业平均利润率/权利人利润率数据(备用)⭐️⭐️

侵权方风险警示

风险行为 新规后果
收到通知后继续侵权可认定为故意
和解后再次侵权可直接推定为故意(新增)
通过换壳、隐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逃避责任可直接推定为故意(新增)
拒不提供或不实提供账簿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
以侵权为主营业务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 适用销售利润计算
一审阶段忽视惩罚性赔偿主张判决后另诉不被受理

结语

新《解释》以"故意认定清单化—情节严重强制认定—基数差异化计算—倍数精确匹配—五倍封顶另算合理开支"为逻辑主线,在短短十四条的框架内织就了一张严密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网络:故意的门槛被八项具体情形锚定,情节严重的裁量空间被"应当"一词大幅压缩,计算基数的利润标准因侵权恶性程度而分层加码,倍数可以精确到小数、总额却不超过基数五倍,而合理开支始终在封顶线外独立计算——每一个环节都在向侵权者传递同一个信号:侵权的经济代价将被精确量化且不可转移。

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合规已从"不侵权即可"的底线问题,升级为关乎经营模式能否持续的核心命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日趋严密、赔偿数额屡创新高的司法环境下,未雨绸缪的合规体系建设,远比事后应对诉讼更为经济,也更具远见。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法律研究与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本文引用法律法规及文件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修正,2021年6月1日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2019年11月1日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2021年6月1日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修订,2025年10月15日施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2022年3月1日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年5月1日施行)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2021年3月3日施行,已被法释〔2026〕7号废止)

陈珊  律师

天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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