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获权5天即起诉:最高法如何认定"碰瓷式"恶意诉讼?——以(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案为例

2026-08-11

知识产权诉讼中滥用诉权的现象,已引起司法实务的持续关注。个别权利人取得专利权后不作实质性实施,却专门针对拟上市企业及行业头部公司发起侵权诉讼,以诉讼手段对被诉方施加压力,试图获取远超合理范围的经济利益。此类行为对司法裁判提出了一个核心问题:如何甄别正当维权与以维权为幌子的恶意诉讼?

202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案作出二审判决,在系统梳理恶意诉讼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详尽分析。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标准加以评析。

案件速览 ·(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判决日期 2026年4月24日
核心争议 专利权人获权5天即起诉,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构成恶意诉讼,赔偿合理开支8万元
裁判价值 确立恶意诉讼四要件框架;明确主观过错的反向推定证明方法

一、案件介绍

(一)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55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销售等,与机器狗产品毫无关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系涉案专利"一种电子狗"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周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曾作为原告,针对多家企业提起20余件专利侵权诉讼,无一胜诉

某乙公司系国际知名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机器狗、人形机器人等具身智能产品的研发与制造。

2025年6月25日,某甲公司自关联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获得专利权仅5天后,即于2025年7月1日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下称79号案),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并主张"实际侵权金额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彼时,某乙公司IPO辅导备案的媒体报道已出现。2025年9月,在IPO进程被广泛报道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再次以某乙公司另一款机器狗侵害同一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500元(暂计),并申请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某乙公司提起反诉,主张两次起诉均构成恶意诉讼,请求赔偿律师费8万元。

关键时间线

2025.6.25 受让取得专利权 → 5天后2025.7.1 提起79号案(索赔500元) → 2025.9 再次起诉(索赔1500元) → 2026.2 最高法79号案二审:不构成侵权 → 2026.4.24 本案二审:认定恶意诉讼

7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在该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谴责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有违诚信原则"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A2机器狗亦不构成侵权,同时认定某甲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判令其赔偿8万元。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原告诉称

某甲公司主张:其一,涉案专利权在起诉时合法有效,具备权利基础;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复杂,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保全具有合理性;其四,某甲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起诉时机和诉讼策略的选择属于正当行使权利;其五,某甲公司具备技术研发能力,有实际实施专利技术的意图;其六,一审法院存在多项程序违法。

(三)被告抗辩

某乙公司抗辩称: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其二,某甲公司在能够公开购买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不提供实物,反而申请证据保全,缺乏正当理据;其三,79号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且两案侵权比对争议基本一致,某甲公司仍继续推进本案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其四,某甲公司两次起诉均选在某乙公司IPO关键节点,意在通过诉讼施压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五,某甲公司索赔金额反复变更,诉讼目的不在于维权,而在于制造诉讼压力。

(四)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就某甲公司提起的两次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进行了系统分析。

第一 · 客观层面: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法院指出,基于专利侵权技术对比判断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共识,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仿生毛皮等多项技术特征,"仅此即可简单、清晰地判断,两案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成立"。此外,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属市场公开销售产品,某甲公司完全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实物,却自始至终未提供,且无正当合理理由,反而以"证据易于灭失"等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申请证据保全,缺乏正当理据。

第二 · 主观层面:明知缺乏事实根据,主观过错明显

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某甲公司存在主观过错:

其一 · 专业背景与诉讼经历:周某系多件专利的发明人,此前已提起20余件专利侵权诉讼而无一胜诉,显然知悉专利侵权判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应当更为审慎地决定是否起诉,而非在没有基本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随意提起"维权"诉讼。

其二 · 关联诉讼进程:在79号案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且两案侵权比对争议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也显然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推进本案诉讼并坚持上诉,甚至申请法院责令某乙公司提交生产销售记录和财务账册,主观过错较为明显。

其三 · 起诉时机:某甲公司获得专利权后仅5日即发起诉讼,两次起诉均选在某乙公司IPO关键节点,且在诉讼审理期间声称还将继续对其他产品起诉,势必导致某乙公司依法履行IPO信息披露义务,引发市场疑虑,对IPO进程产生负面影响。某甲公司对此明知且有意推进。

其四 · 诉讼行为:某甲公司索赔金额在500元与8000万元之间反复横跳,上诉请求从请求赔偿变为"暂不主张赔偿",一方面声称两案产品相互独立,另一方面又申请将79号案已判决不侵权的产品增加为本案被诉产品,有关诉讼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正当理据,既反复无常,又自相矛盾,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无理缠诉的不正当目的显而易见"

第三 · 因果层面:诉讼造成实质损害

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的有关诉讼行为客观上对某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某甲公司"以极低的诉讼成本,罔顾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企业生死存亡,意图将与其并无竞争关系且处于IPO关键时期的某乙公司'拖入'专利侵权诉讼的'泥潭'",造成双方利益重大失衡。

(五)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合理开支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案件评析

本案在恶意诉讼司法认定方面提供了以下几个值得重视的裁判规则。

(一)恶意诉讼认定的四要件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恶意诉讼判定的基本框架,明确应当重点审查四个因素:

要件一

权利人所提诉讼是否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

要件二

权利人是否对此明知,存在主观过错

要件三

是否造成他人损害

要件四

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规则提炼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将"权利基础"与"事实根据"并列作为客观要件的审查对象。这意味着即使专利权形式上有效(即具备权利基础),若提起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同样可能构成恶意诉讼。本案中,涉案专利虽在一审时仍属有效,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法院仍然认定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由此可见,专利权的有效证书仅解决权利行使的"资格"问题,并不自动赋予权利人任意提起侵权诉讼的"正当性"

(二)主观过错的证明方法

主观过错的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中最困难的一环。法院在本案中没有试图寻找原告"承认恶意"的直接证据,而是通过客观行为的异常性反向推定主观状态。具体路径如下:

第一层 周某的专业知识背景——应当预见

第二层 20余次同类诉讼均败诉——应当警觉

第三层 79号案生效判决在先仍不罢手——明知故犯

第四层 起诉时机精准卡位IPO——有意为之

第五层 诉讼行为反复无常——诚信缺失

五个层次的事实叠加,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使主观恶意从客观行为中得以显现。这种证明方法具有较强的实践参考价值,因为在恶意诉讼案件中,几乎不可能获取权利人自认恶意的直接证据,反向推定是更为可行的路径

(三)起诉时机与诉讼策略的综合评价

本案判决将"起诉时机"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纳入恶意诉讼判断。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并非单纯因"起诉时机恰好与IPO重合"就认定恶意,而是将该因素与其他客观事实组合进行"动机分析":某甲公司获得专利权后5天即起诉,在IPO进展被广泛报道后再次起诉,在庭审中声称还将继续起诉更多产品——这一连串的时间节点和诉讼动作组合在一起,指向的解释是: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赢得官司,更在于通过诉讼本身制造压力。

成本—利益失衡警示:法院还注意到,某甲公司以极低的诉讼成本(请求赔偿仅500元、1500元),试图迫使某乙公司承受远高于此的应诉成本和商业声誉损失。这种利益严重失衡的格局为认定主观恶意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四)系列诉讼的整体评价

法院特别强调,"对于权利人依据同一专利针对被诉侵权人的多个型号类似产品提起多个专利侵权诉讼的,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在各个诉讼中的具体行为"。这是一种系统性的审查方法——不以个案为限孤立判断,而是将关联诉讼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评价。本案中,79号案和本案被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评价,揭示出某甲公司"系列诉讼"而非"个案维权"的真实面貌。该方法对于识别"以个案维权之名、行系列骚扰之实"的诉讼策略具有重要价值。

三、结语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核心在于区分正当维权与滥用诉权。本案判决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检验标准:权利人不仅要有有效的专利证书,更要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客观比对,审慎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当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且权利人对此心知肚明时,所谓的"维权"就不再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是对他人的侵权。

"任何人均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益"

"不使非诚信者渔利"

——本案判决重申的司法理念,为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与恶意滥用之间划出了一条更为清晰的边界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法律研究与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 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等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最高人民法院 /(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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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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