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模型训练到内容生成:AI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识别与归责逻辑——以上海首例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为例

2026-08-11

一、引言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催生了LoRA(Low-Rank Adaptation)等大模型微调技术的广泛应用。用户仅需少量图片素材,即可训练出能够定向生成特定角色形象或风格的AI模型,并通过平台公开发布供他人使用。这一技术便利在丰富创作生态的同时,也引发了著作权法上的深层追问: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AI模型训练,是否构成复制权侵权?利用AI模型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侵权时点应如何界定?AI生成平台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

2026年4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某文公司诉李某、奇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案系上海首例涉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件,对于厘清AI模型训练与著作权侵权的行为边界、确立AI生成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具有重要的裁判指引价值。本文拟以该案为切入点,围绕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侵权认定与平台责任边界展开分析。

二、案件介绍

(一)基本案情

某文公司系《斗破苍穹》系列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的著作权人。

李某系某AI图像生成平台(由奇某公司运营)的用户。李某未经许可,擅自截取涉案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二十余张,制作成图包,并通过奇某公司平台提供的「训练LoRA」功能,以该图包为素材训练生成了两款被诉「美杜莎LoRA模型」,并将上述模型公开发布于其个人账号。其他用户可借助上述模型生成与「美杜莎」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各类图片。经李某同意并授权后,奇某公司将上述模型发布至其关联企业运营的海外网站。李某在庭审中自认过错并停止侵权行为。

(二)原告诉称

某文公司主张:第一,李某擅自截取涉案图片用于模型训练并公开发布,其行为侵犯了某文公司对「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美杜莎」角色名称经其长期经营,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奇某公司不仅提供被诉模型的在线训练服务、以提供算力的方式为李某实施帮助,还在平台上直接发布了被诉模型,故奇某公司并非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内容提供者,既构成直接侵权,亦构成帮助侵权。第四,涉案平台应当明知被诉模型在动漫、游戏领域具有较高侵权风险,仍放任该模型在平台发布,未尽平台责任。

某文公司请求判令李某与奇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奇某公司赔偿200万元,李某赔偿20万元,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

(三)被告抗辩

李某抗辩称,其已全面停止侵权行为,请求改判由平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减少赔偿金额。

奇某公司抗辩称:第一,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在被诉模型及相关图片的训练、发布等环节未实施有意识的介入控制,LoRA模型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不具有侵权属性。第二,「美杜莎」一词主要指希腊神话中的蛇发女妖,并非某文公司独创,不能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预判侵权。第三,其已通过发布用户协议及用户规范尽到合理告知义务,通过设置模型审核机制及投诉举报机制履行了相应注意义务。第四,其在收到案件相关信息后已及时下架被诉模型,更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并将侵权通知转送至海外关联网站,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综上,奇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四)法院认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围绕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侵权与平台责任,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复制权侵权的认定

二审法院对复制权的侵权时点作出了重要澄清:复制权本质上是一种「再现权」,赋予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实施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将作品加以固定的行为,且该固定行为应当形成新的复制件,可以直接或间接再现作品。

据此,李某将「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输入LoRA模型进行训练的行为,并非一经输入即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只有当LoRA模型在用户指令下再次生成了与所输入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作品时,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原因在于,只有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时,才能使他人接触到作品,才完成了对作品的复制。

法院进一步指出,LoRA模型训练所「记住」的是一种低秩统计压缩,而非原图的编码。通常情况下,模型经过训练后并不能生成原图,只有在LoRA严重过拟合且生成条件(如随机种子、提示词、采样参数等)与原图训练时完全一致的极端情况下,才有可能「再现」原图。因此,经过训练的模型并不必然会「再现」用于训练的作品。

本案中,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素材截取、被诉模型训练、发布及使用等各环节,再现了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将「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等素材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构成对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关于改编权侵权的认定

法院认定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核心理由在于:在被诉模型文生图过程中,未见李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AI生成的内容主要由模型权重与训练语料决定,用户仅进行轻量触发的提示词输入,不足以认定其产生了充分的表达性智力投入,因而生成的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改编权侵犯的关键要件在于被控侵权人是否创作了新的作品,在AI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的前提下,李某自然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

三、关于平台责任的认定

📌📌法院从以下三个层面逐层分析奇某公司的责任:

其一,直接侵权。奇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中立性与平台性特征,其仅提供被诉模型训练功能,并未自己复制、传播侵权内容,未参与被诉模型素材的截取,亦未参与被诉模型的训练与生成,不构成直接侵权。

其二,间接侵权。共同侵权、教唆侵权以及帮助侵权均应以故意为要件。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奇某公司故意参与、教唆或帮助李某实施侵权行为,故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其三,注意义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认定奇某公司未违反注意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服务性质:奇某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为技术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对于李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具有预见及避免的能力;(2)侵权明显程度:「美杜莎」作为神话经典形象虽广为人知,但涉案动漫中特定的「美杜莎」角色形象仅为特定动漫爱好者知晓,未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在生成物并非直接复制权利作品的情况下,判断两者是否实质性相似需要具备相当的判断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凭名称或视觉风格即能预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3)防范措施:涉案平台在每个模型页面设有举报功能,LoRA模型发布前设有审核机制,奇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法院在此确立的注意义务判断原则为:AI生成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以「可预见性+可避免性」作为双重判断标准,避免简单的「结果归责」——不能仅以侵害结果的发生即判令平台承担责任,而需进一步审视过错与因果关系。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关于某文公司主张「美杜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法院认定:某文公司未将「美杜莎」作为商品标识实际使用,在市场上未产生识别功能。相关消费者对于「美杜莎」首先联想到的是神话人物或动漫角色,而非某一类特定商品的稳定提供者,故「美杜莎」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

关于某文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法院指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利用角色名称是否构成混淆」,该问题已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特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因被诉行为不符合该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恰恰说明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图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再向一般条款寻求救济。

(五)判决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奇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上海首例涉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以下若干法律问题上作出了具有裁判指引价值的认定:

(一)AI模型训练行为的复制权侵权判断:以「再现」为要件

本案的核心贡献之一,在于厘清了AI模型训练行为与复制权侵权之间的关系。法院明确指出,将他人作品输入AI模型进行训练的行为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只有当模型在用户指令下输出了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生成物时,复制侵权才告成立。

这一认定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在传统的著作权侵权分析框架下,「固定」行为(如复制、下载、存储)通常被视为侵权行为的完成时点。然而,在AI模型训练的场景中,模型训练所「记忆」的并非作品的原始编码,而是一种低秩统计压缩。这一技术特征的确认,实质上否定了「输入即复制」的简单化归责逻辑。法院以「再现」作为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将评价时点从输入端后移至输出端,既符合复制权的规范本质(「再现权」),也为AI模型训练预留了合理的技术发展空间。

但须注意,法院的上述认定系针对模型训练阶段的复制权侵权而言,并未涉及将他人作品作为AI训练语料使用的行为是否应纳入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范围这一更为宏观的立法论问题。正如二审审判长在判后释法中所言,该等问题「还需要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深入研究,找出妥善方案,以实现权利保护和产业发展的平衡和协调」。

(二)AI生成内容的可作品性与改编权侵权判断

法院认定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其逻辑链条为:改编权的侵犯以被控侵权人创作了新的作品为要件;AI生成内容主要由模型权重与训练语料决定,用户仅进行轻量触发式的提示词输入,未产生充分的表达性智力投入;因此AI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李某不构成对改编权的侵害。

该认定与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AI生成内容可作品性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即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自然人在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对于仅输入简单提示词、由AI模型自主决定表达要素的情形,自然人难以被认定为作品的「作者」。这一裁判规则对于界定AI辅助创作与AI自动生成之间的法律边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AI生成平台的责任边界:从「技术中立」到「可预见性+可避免性」的双重标准

⭐本案对AI生成平台责任边界的界定,是全案最具实践指导价值的部分。

法院首先确认了平台技术服务的中立属性——平台提供的LoRA模型训练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平台本身未参与侵权内容的选取与生成,不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法院引入「可预见性+可避免性」的双重标准,综合服务性质、侵权明显程度、防范措施等因素判断平台是否违反注意义务,避免了简单化地以损害结果反推责任的「结果归责」模式。

值得关注的是,二审审判长刘军华在判后释法中明确指出:「反过来说,本案虽然没有判令平台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平台公司或者类似的经营主体,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也有可能根据民法典、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论述表明,法院在本案中对平台责任的「宽宥」并非绝对豁免,而是建立在个案中平台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基础之上。当平台对特定高风险侵权行为具有预见可能性而未采取相应措施时,仍将面临侵权责任的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本案在适用上述规则时,结合AI生成平台的技术特征,将「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内化为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维度,为AI生成平台的合规建设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指引。

(四)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的谦抑适用

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适用持谦抑立场。当被诉行为已落入第二章特别规定的评价范围时,即便因不满足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不应再向一般条款寻求救济。这一裁判立场与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相呼应,对于遏制知识产权领域过度泛化适用一般条款的倾向具有积极意义。

四、结语

「美杜莎」案作为上海首例涉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AI模型训练中的复制权边界、AI生成内容的可作品性标准以及AI生成平台的注意义务等前沿问题作出了审慎回应。法院在依法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为从事新技术、新产业的经营者保留了适当的行动自由——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于通过过错责任弥补损害的同时分散风险,避免民事主体动辄得咎、妨碍经济社会发展。

然而,本案判决亦存在局限性。对于AI生成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将他人作品作为AI训练语料应否纳入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范围等更为复杂的问题,仍有待立法及司法的深入探索。在AI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下,如何在权利保护与产业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将是知识产权法律实践面临的长期课题。


免责声明:本文仅供法律研究与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参考资料:

—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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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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