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网络暴力法草案亮点解读:从分散治理走向系统规制

2026-07-31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6年7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共七章六十条,是我国首部针对网络暴力专门制定的高位阶立法。作为长期关注网络侵权与平台合规的执业律师,笔者认为,《草案》在概念界定、平台责任、司法救济三个维度上具有标志性意义,同时也存在若干值得立法者进一步斟酌的实务问题。

一、网络暴力概念首次法定化

《草案》第二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界定"网络暴力",将其界定为通过网络集中或持续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活动,并列举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违法发布个人信息、网络恐吓骚扰等典型情形。这一定义结束了网络暴力概念散见于《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各条款、缺乏统一内涵的局面,为后续执法、司法提供了统一的识别标准。

需要关注的是,第二条第(四)项设置了"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暴力活动"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有助于应对新型网暴形态,但也需警惕适用边界的模糊化。建议在正式立法或配套细则中,进一步明确"集中""持续"的量化标准,避免执法裁量的过度扩张。

二、平台责任体系:从被动处置到主动治理

《草案》第二章用十二个条文(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构建了平台责任体系,是整部法律的制度重心,核心可归纳为三点:

其一,主动监测义务。第十三条要求平台建立网络暴力特征库、典型案例样本库和预警模型,采用人工智能与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监测识别。平台不再仅是事后删除,而须承担事前预警责任。

其二,防护与取证义务。第十四条要求平台提供屏蔽、禁止转载等防护选项,并在发现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面临风险时提供保护救助服务;第十七条则要求平台在显著位置提供"网络暴力快捷取证"功能。对维权律师而言,快捷取证功能如能落地,将有效破解网络侵权案件中"取证难、举证难"的长期痛点。

其三,连带责任与罚款梯度。第五十四条规定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实施网暴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设置了从5万元到1000万元的罚款梯度,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平台最高可处1000万元罚款。这一责任设计显著提高了平台的违法成本,也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知道"规则形成衔接。

三、司法救济:禁令、自诉转公诉与精神损害赔偿

《草案》第五章的司法保护条款对律师实务影响最为直接。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可向居住地、侵权行为地等基层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这一规定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禁令制度具体化至网络暴力场景,为受害人提供了"事前阻断"的快速救济路径。

更值得关注的是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构建的"自诉转公诉"机制。网络侮辱、诽谤案件长期适用自诉程序,受害人往往因取证困难而维权受阻。《草案》明确,法院认为受害人举证困难时应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诉。这一链条实质性降低了网暴受害人的维权门槛。

此外,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网络暴力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受害人主张非物质损失提供了明确依据。

四、几点完善建议

《草案》整体框架成熟,但仍有完善空间。其一,第五十九条将"网络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舆论监督"排除在适用范围外,如何界定正当舆论监督与网络暴力的边界宜进一步明确,防止该除外条款被滥用为网暴的"避风港"。其二,第十三条第三款要求平台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落实标识制度并增强溯源能力,但跨平台溯源协同机制与取证规则尚付阙如,建议在配套规定中予以补强。其三,学校、监护人等社会共治主体的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行政处分、批评教育为主,刚性不足,执行效果有待观察。

结语

《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标志着我国网络暴力治理从分散的部门规章走向系统的高位阶立法。其对平台责任的压实、司法救济路径的优化,将深刻改变网络侵权案件的代理思路与维权策略。笔者认为,在征求意见阶段,法律实务界应积极参与建言,推动草案在概念精确性、责任梯度合理性、救济机制可操作性上进一步完善。

作者: 詹德强律师 天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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