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的实务处理
人身损害类案由作为侵权案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处理赔偿金、补偿金的方式一般较为机械化,主要体现在赔偿项目的固定与各项赔偿计算方式的固定,只是依据各省经济发展与裁判惯例的不同,包括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基数会相应地变化。
如果人身侵权致人死亡,赔偿的项目主要转变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急救/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等等。此时,单论侵权案件本身,难度系数更加下降,但此种情况往往会衍生出因分割赔偿金/补偿金/抚恤金而产生的共有分割纠纷或其他家事纠纷。
死亡赔偿金、抚恤金、补偿金实际上是侵权人对死者家属以及其他可能出现的特定权利人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当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继承规则进行分配。
项目与金额
经过诉讼程序获得的赔偿金,一般已经得到了项目划分,各项赔偿的具体金额已经确定。而未经诉讼程序产生的赔偿,比如私下调解获得的赔偿,则需要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区分,剩余的赔偿再进行进一步的分割。
如已经有一方实际支出了丧葬费的,应从赔偿金、抚恤金中据实扣除后支付给该权利人,扣除后当然不再另行预留相应项目的份额。此外,侵权人即便已明确指定赔偿金中的部分金额用于弥补某一方的交通、维权支出,该部分的赔偿方式与金额仍然不以侵权人的意愿为转移,处理丧葬过程中产生的交通、出丧、下葬、维权等各项费用均已被纳入丧葬费的范围,不再另行处理,因权利人内部发生矛盾,导致丧葬事宜推迟,最终导致费用超出法定标准的,一般也不再增加丧葬费的份额,超出部分由全体共有人自行承担。
抚恤金、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可以是雇主、用人单位、国家以及其他愿意支付的主体。死亡赔偿金的支付主体一般是直接/间接侵权人。金额的计算方式在侵权案件中就应当确定,在分割中不再处理,本文不再展开。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不由全体继承人或可能产生的共有人共同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与赔偿金事宜的情况,而分割案件中,又偶尔有因责怪主办人未能尽责索要更多死亡赔偿金从而要求该主办人少分的情况。这种主张一般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主办人一般得到全体共有人或者至少是全体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委托,委托人如无正当理由不能要求主办人少分或不分。其次,即便没有委托行为,处理分割事宜时,赔偿金/抚恤金的支付应当被视为一个确定的事件,即所有共有人都在一个确定的金额下分割财产,总金额的多与少不应被视为任意一方的多分或少分缘由。
分配规则
上文提到,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原则上依照遗产继承规则处理,但可以依照生前死者与遗属的紧密程度作细微区分,可以适当调整分配比例,将分配的重心从“均等分割”调整到“侧重实际需求”。关乎比例的因素主要有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实际赡养义务的履行、抚养权的归属等,基本都能够直接或间接反映权利人与死者的紧密程度,并以此在分配过程中有所倾向。
具体体现在:
对死者生前经济依赖较高者(如未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应优先照顾;
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情感联系紧密的亲属可多分;
未尽或较少尽赡养义务的亲属可能少分甚至不分;
……
诉讼实务中,比例的确定基本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故诉讼期间准备充分证据以证明与死者的关系尤为重要。
调解优先
绝大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分割,都发生在遗属之间。死亡赔偿金与抚恤金的分割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家庭伦理的试金石。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其珍视亲情、避免过度对抗,不能仅以有效分割为目的,更要以缓和矛盾为目的,否则推进款项实际分割的途中会明显受阻,这要求承办律师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有基本认识,对家庭核心矛盾有完整的了解。在实务中,人民法院的裁判惯例也明显倾向于引导当事人协商,调解纠纷化解矛盾。分割前,赔偿金或抚恤金基本都存在代管人,一般存放于代管人的个人账户,如激化矛盾一味强行分割,只会使得实际付款的目标重重受阻。但除非各方不存在明显矛盾,否则仍然建议将调解放到诉讼程序中。
其他思考
实际上,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讲,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唯一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分配比例,如何破解千篇一律的均等分割困局。
常用的情感联结的客观化证明仍需要具象化的证据来体现,比如通过居住证明、社区走访记录等来确定共同生活时长;通过医疗陪护记录、汇款/转账凭证、聊天记录来确定日常照料情况与赡养/抚养情况;通过照片、购物记录、礼物清单、生前视频影像等来确认特殊节日的互动。一切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大量的痕迹来让分割的比例产生一定的倾向,虽然无法用具体数字衡量,但却是实务中最快捷、有效的方式。
苏州中院曾用“家庭贡献指数”来确定经济与生活的依赖度,计算方式为:死者生前对某亲属的经济支持比例×50%+(该亲属未来生活必要支出/全体亲属总需求)×50%,此种方式虽然摆脱了只能确定倾向,无法确定数字的情况,但包含过多尚未发生的费用与可能无法查明的支出,仍然无法保证准确性,也同样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
深圳、菏泽等多地法院曾采取预留的方式,在有未成年的家庭里,通过调解的手段,将部分赔偿金、抚恤金预留为未成年人成长基金/学业基金。即便家庭中没有需要抚养或赡养的成员,也有法院预留了家庭共同基金,这样即便在比例上没有偏向或没有所有遗属满意的方案,但预留部分为所有共有人在面对危急情况时提供了缓冲,是平息、缓和矛盾的有效方式,虽仍然适用于调解,但不失为法律工作者的调和、工作手段。此种手段的缺点是仍留有后患,预留的基金仍然是争议高发区域,依赖家庭成员的诚信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