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开盒”成为网络暴力中最具破坏力的一种表现形式:通过非法获取、恶意曝光他人隐私信息,并伴随侮辱性言论,引发网暴、线上线下骚扰甚至现实伤害。2026年1月22日最高检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周某某等人“网络开盒”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集中体现了刑事责任与民事公益责任并行追究的司法导向,对平台治理与公众合规意识均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在周某某案中,被告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并在网络公开发布,附带侮辱性、煽动性言论,引发大面积转发与围观,构成典型的“网络开盒”行为。结合实践,“网络开盒”通常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开盒”往往以“扒身份”“挖经历”为目的,通过技术攻击、非法购买、伪装查询、社工信息套取等方式获取他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行踪轨迹、社交账号等,再在网络平台集中曝光。
“开盒”不止于“泄露信息”,常常伴随污名化叙事与舆论煽动,将隐私信息与侮辱、诽谤性言论绑定传播,进而造成对人格尊严、名誉、隐私权的综合打击。
典型案例指出,“网络开盒”不仅是对个体的极端伤害,更对公共信息安全构成系统性威胁:
放大违法“示范效应”,刺激模仿行为;
培育网络黑灰产链条(非法查询、倒卖数据);
侵蚀社会公众对网络空间安全的基本信任。
正因如此,检察机关在周某某案中不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彰显了以公开、集中方式回应“网络开盒”社会危害的司法导向。
(一)刑事责任:非法获取、提供、传播个人信息的入罪逻辑
在“网络开盒”案件中,刑事责任主要依托《刑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称“个保法”)构建: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开盒”行为若存在通过黑客攻击、购买数据库、利用职务便利等方式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再公开发布或出售,一般构成该罪。
若“开盒”伴随有大规模煽动网暴、组织网暴群体攻击,可能同时触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寻衅滋事罪等,司法实务中需根据行为方式、危害程度进行罪名竞合与评价。
(二)民事公益诉讼:从“个案维权”升级为“公共利益救济”
周某某案的亮点,不在于“开盒”被刑事追责,而在于检察机关以民事公益诉讼方式,将“网络开盒”纳入公民个人信息公共利益保护范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等,确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
《个保法》第七十条明确,侵害众多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网络开盒”往往具有高度传播性和可复制性,一旦形成“风潮”,损害的已不仅是单个被害人,而是社会公众对网络空间安全的信心与整体个人信息利益,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在周某某案中,检察机关以民事公益诉讼方式主张:
请求法院确认侵权行为;
责令被告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
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就仍在持续的个人信息公开传播,原本应请求“停止侵权”,但因被告在开庭前主动删除相关信息、注销账号,检察机关撤回该部分请求。
此种做法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补位而非替代私人诉讼”的功能定位:一方面敦促行为人修复公益损害,另一方面也为受害人将来基于自身名誉权、隐私权提起单独民事诉讼保留空间。
公益损害赔偿并非单纯“罚钱”,其价值在于:
构建对“开盒”行为的经济性威慑;
将赔偿金用于网络空间治理、个人信息保护宣传、心理干预等公共用途,形成“污染者负担”式的责任机制。
个保法实施后,“网络开盒”行为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制依据。本案中涉及的侵权模式,几乎全面折射了个保法的核心规则。
(一)“网络开盒”的违法之处:多条红线叠加突破
个保法第十三条、第六条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当有合法事由,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开盒”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个人信息,显然不具备任何合法事由,且目的本身具有明显恶意。
许多“开盒”会涉及个人电话号码、身份号码、家庭地址、行踪轨迹等敏感信息,属于个保法第二十八条所称“敏感个人信息”;
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需要有特定目的、充分必要,并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开盒”行为不仅未取得同意,反而以侵害为目的,属典型的非法处理。
“开盒”会导致信息在群聊、论坛、社交平台大面积扩散,其传播范围远超“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违反个保法的“最小必要原则”。
(二)责任承担:从个人责任到平台责任的系统安排
行为人不仅要对被侵害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在符合公共利益侵害条件时,还要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
在周某某案中,虽案例着墨重点在行为人责任,但从司法趋势看,平台责任已成为下一步治理重点:
未依法履行对“开盒”信息的审核、处置义务,明知或应知仍放任传播,可能构成侵权责任的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
平台在接到投诉或行政、司法机关通知后,不及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同样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