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尚法评|影视解说中合理使用的边界:如何把握权利与创意的平衡? -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Tiansun Law Firm

天尚法评|影视解说中合理使用的边界:如何把握权利与创意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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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尚法评|影视解说中合理使用的边界:如何把握权利与创意的平衡?


随着互联网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生活节奏加快,“快餐式”解说各类影视作品已成为一股潮流。自媒体博主们通过对影视剧素材的重组和诠释,吸引了大批的粉丝。在Bilibili平台上,如“木鱼水心”“阿斗归来了”“电影最top”等up主,平均每个视频都有上百万的播放量。在抖音平台上,以“XX说电影”为名的用户就有上百个。影视解说,即对电影作品的片段或元素进行二次创作,常见的模式就是一段视频加一段旁白,影片剪辑外加解说画外音的模式。也有图解电影、视频混剪等模式,图解电影,是将电影截图做成视频;视频混剪,将多个电影作品混剪,加入新的背景音乐、特效、文字等素材与视频进行重混合。而解说素材来源是否合规,使用是否超出合理使用范畴,这是分析影视解说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

“图解电影”是一款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其首页标明“十分钟品味一部好电影”,将电影、影视剧制作成图片集,供用户观看。2018年9月,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将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黍公司”)诉诸法院,认为其运营的“图解电影”软件未经其许可向用户提供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连续图集,此图集涵盖了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蜀黍公司抗辩称“图解电影”是图片和文字结合的二次创作,核心在于文字对视频内容的诠释,且300多张图连续播放仅为几秒钟,提供图片集不等于提供剧集类电作品,故属合理引用。

“图解电影”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法院从两方面进行了论述:

第一,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问题。蜀黍公司的抗辩意见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集几乎为原有剧集亦有的表达,或者说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实质性变化。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法院认为,图片集迎合了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上述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

第二,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之文字解说对动态剧情的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并未保留剧情悬念,这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替代作用,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图文解说与视频解说有所不同,但实务中都需要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适当引用”进行解读,而该要素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该案中法院认为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应取决于“合理需要”,在“图解电影”侵权案中较好判断,但对于影视解说类视频,当创作者加入自己的配音、点评、混剪等内容后,则还要对“合理需要”进行再分析。


影视解说类视频分类

2018年6月,迪士尼、又水整合、KKTV、得利、車库娱乐5家公司以涉嫌侵犯著作权集体起诉谷阿莫,涉案的包括《釜山行》、《疯狂动物城》和韩剧《W-两个世界》等共十三部影视作品。据台湾媒体报道,2018年6月7日,台北地检署以谷阿莫未经授权使用并重制电影片段,涉犯著作权法正式起诉谷阿莫。而谷阿莫辩称,他的视频符合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属于二次创作未侵权。此类未经授权对已经发表的影视作品进行片段剪辑解说,并发布到网络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

首先要明确的是,影视解说类视频根据其内容可分为大致三种:介绍型、解读型、引用型。

第一类、介绍型影视解说。这一类视频,通常需要制作者先撰写文字大纲,对情节进行梳理和提炼,然后录制解说音频介绍剧情,最后是将原影视作品作为素材进行剪辑、拼接。这类视频只呈现影视的主要剧情,一般不加入评价,如抖音平台上常能看到名为“X分钟看完一部电影、X分钟看完一集电视剧”的短视频。笔者认为对于本质上还是对剧情的复述,未显著体现制作人的智力劳动和独特创作,且将对原作品造成市场替代影响,属于侵害原作品著作权。同时,笔者认为谷阿莫的解说视频也应放在该类别中,谷阿莫的视频虽然以其独特的“吐槽”风格成名,但视频其仍集中展现于影视剧的情节,其独创性较弱,不应视为合理使用。

第二类、解读型影视解说。此类视频对原作品起说明、评论或解读的作用,时长平均在20分钟以上,制作者往往会对某个画面细节、拍摄背景和隐喻部分等进行深度解读,具有鲜明、犀利的个人观点和独立构思。这需要制作者收集许多相关材料,并了解一些必要的专业知识才能完成,帮助观众更好地理解影视作品所要表达的内容,不会产生替代原作品的效果,是一种全新的市场需求。且解读型解说不仅没有造成市场的损失,相反可能为影视作品权利人带来流量的回溯。

第三类、引用型影视解说。此类作品是制作者根据自己创作的文本,选取相匹配的影视素材制作视频,侧重于利用影视作品让文字更易被观众所接受,因此,这类解说本质上不属于影视解说,故不做讨论。


影视解说视频的合理使用分析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1规定了在12种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前提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三步检验法”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上述“图解电影”侵权案就是采用的该方法。

除此之外,在美国版权法中,会采取“四因素”检测法来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属于版权“合理使用”的一种典型形式:

1. 判断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商业性或非商业性;

2. 分析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即作品是否公开;

3. 分析使用部分占被使用原作品整体的比重;

4. 分析使用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的影响。

对于转换性使用而言,其转换性程度越高,一般情况下对原作市场和价值产生的影响越小,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我国目前在实务中也有采取该方法进行判断,如“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综合我国及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可以从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具有引用适当性、是否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影响三方面,对影视解说视频能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影视解说视频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实务中需要判断解说视频是否创作出新的价值和意义,而非对原作品的简单剪辑、拼接。如“X分钟看完一部电影”的视频,其中大部分是对故事情节的叙述,少部分视频仅在最后10-20秒加入评论性内容。介绍型视频的主要目的应属于向观众描述电影内容,仅构成内容型转换。而对于解读型视频,其中大部分时长是创作者个人解读,以原作品情节内容为线索,解读故事背后深层次的思想,观众会对原作品产生更为深入的理解,此类解说和原作品可以分成两部分,起到补充作用,因此构成目的性转换。在判断解说视频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时,应审查其是否出于和原作不同的目的,是否变换原作的价值,即从市场性和功能性的角度判断其目的是传播还是竞争。

其次,影视解说视频是否具有引用适当性。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只取决于引用比例,还应考虑引用部分是否属于原作品核心内容,是否服务于转换性使用的目的,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介绍型解读视频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的已有表达,其服务于观众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的需求,减损了观众对原作的兴趣,已超过合理使用的限度。而解读型视频,大部分内容表达的是创作者独特的思想观点,充分彰显个人特色和态度。

最后,影视解说视频是否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的影响。需要考量被控侵权作品在引用权利作品时是否会对被引用的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是否会形成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作为核心内容是原作概括提炼的介绍型视频,观众在了解剧情内容后,会丧失观看原作品的好奇心,对原作具有替代性。甚至很多视频在电影上映期间制作视频,素材来源不合法,也严重影响电影票房及其后续商业发展。而解读型视频通过解读复杂的背景知识,观众可能因此产生想再次观看原作的意愿,以寻求不一样的观感体验,满足不同于直接观看原作的市场需求。对于一些老作佳作,这类视频常会为其带来流量的回溯。


结语

影视混剪、短视频电影解说文案撰写、电影解说短视频制作已悄然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共享推广的作用,有助提升影视剧的IP价值。但要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保护好影视剧的知识产权,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分析,重点在于判断使用原作是否是为了体现原作的画面与价值,是否将原作仅作为完成新作的素材。需结合上述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平衡影视剧版权方、短视频平台、影视剪辑制作方的利益,并满足公众对不同形式的文化娱乐内容的需要。


1、《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2、(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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