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尚研究 | 浅析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和实务建议 -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Tiansun Law Firm

天尚研究 | 浅析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和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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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私募机构及私募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暴露出的问题

近年来众多知名私募机构暴雷事件频发,百亿级私募机构阜兴系暴雷事件尤为典型。根据中国证监会在2020年1月3日发布的市场禁入决定书,我们注意到阜兴系暴雷涉及的大量规则细节中,最为严重情节之一即为阜兴系私募机构未依法依规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最终导致中国证监会对其主要负责人采取不同程度的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最终也让很多投资人蒙受了不可逆转的损失。

通过媒体曝光出来违法违规的私募机构只是冰山一角,事实上,从笔者处理的私募案件来看,私募机构未依法依规进行信息披露的问题已屡见不鲜。

为提醒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也为提示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关注基金信息披露要点,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相关实务经验来归纳、分析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及法律规定,同时提出实务建议,望有助于信息披露义务人更好的规范化运作,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信息披露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1、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

信息披露义务人(义务主体)主要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虽然规范性文件以及基金业协会均对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实务中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最主要的义务披露人进行信息披露,因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掌握着一手的信息,必然是第一披露义务人。托管机构一般不直接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如涉及托管业务环节需要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大部分的托管机构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文件,以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向投资人告知过即可。

依照《信披办法》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即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自行履行相关披露义务,不能因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而免除自己的信息披露义务。

2020年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一个相关案例的判决:被告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未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将基金份额净值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即被告广州犇鑫公司未按照约定通过信函、基金管理人网站、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等相关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在遭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起诉索赔后,被告广州犇鑫公司仅有证据证明其委托广发证券代为披露其基金净值,其他信息披露渠道无法证明,故广州市中院认定广州犇鑫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判决由其赔偿基金份额持有人近10万元。

2、信息披露的内容

2.1依据《信披办法》第九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

(1)基金合同:格式和内容应当遵循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7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

(2)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实质上一致):私募管理人应在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主要内容。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揭示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以及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基金的投资情况;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2.2笔者依据相关案例和实务操作,总结信息披露的要点有:

(1)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材料中应明确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关联交易事项主要是指私募基金意向投资项目及投资款用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利益关系,从实质上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内容。除了《信披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外,实务中若义务人未披露关联交易则将对其自身产生重大责任或影响。

中基协在今年就纪律处分了一家山东的基金管理公司----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曾向基金业协会备案了一只名为“创道颐高之信国际电商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产品,该基金主要投资的是一个由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但后被查出威海之信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原山东创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个自然人。而山东创道公司并没有在相关募集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明确说明威海之信与管理人山东创道的关联关系以及相关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这当然属于严重违规,最后导致基金业协会对其处以取消会员资格,暂停受理私募基金备案的纪律处分。

(2)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主要是指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可能会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事项,应当及时履行披露义务,通过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发布临时公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高管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发生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2019年因基金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未披露,深圳市中金国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基金业协会处分,因为该公司在2018年已经因违法违规的事实嫌刑事犯罪,且该基金管理公司多只产品存在兑付风险;而后众多投资者投诉至中基协,涉及的金额巨大,而中金国瑞公司一直未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上述相关情况。最后基金业协会对其处以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出现重大事件时,都会捂着相关不利信息不发布,我们不建议这种做法。信息不公开将导致各种不实消息得到流传,加重了投资人恐慌心态,将会使事态进一步恶化,我们认为一旦出现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正常存续经营的重大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与律师以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及时取得联系,获得相应的解决方案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3、信息披露的方式

依据《信披办法》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通过如下两种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3.1通过基金合同的方式: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及披露渠道等。

3.2通过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系统的方式报送信息:

(1)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主要负责管理人登记申请、备案私募基金,按要求持续更新管理人信息与私募基金运行的信息等相关事宜。

(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https://pfid.amac.org.cn):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在线编制并备份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等;投资者也可以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开立的账号登录查询所购买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报告。

4、不依法进行披露的后果

如果不披露或者违规披露基金信息,存在哪些不利后果?笔者进行相关梳理后汇总如下:

4.1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如发生违规行为,基金业协会可根据情节轻重情况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基金业协会移交证监会处理,证监会视具体情况对主要负责人处以证券市场禁入等处罚。

4.2 列入异常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公示平台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这样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产生重大的影响。

4.3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会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4民事责任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或违规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前述提到的广州市犇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判赔近十万元赔偿就是最好的例子。

三、有关信息披露的实务建议

自2020年3月新《证券法》施行以来,对投资者保护责任的要求不断加大。证券基金行业的机构更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揭示风险,保证投资者的利益永远优先。故此总结基金信息披露中的焦点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有如下几点建议:

1、就基金合同中信息披露约定进行合规性审查,合法约定严格履行

1.1.一些私募机构提供给投资人的《基金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远远高于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根据“约定即遵守”的法律原则,已经写入基金合同的约定,应当遵守,故建议对照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对基金合同进行审查,重点关注基金经理、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投资组合以及重大事项变更情况等条款约定以及披露频次,确保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法依规,如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高于规范性文件的,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披露,千万不可忽略了基金合同的约定。

1.2.披露方式可采用信件、传真、电子邮件、官方网站登录查询等非公开披露的方式,建议约定多种渠道,明确送达条款,并保留所有披露痕迹,有助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证明其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我们建议除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披露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通过邮件方式定向向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以方便留存。微信作为当前最快捷的信息流通方式,因其不易保存,留痕性差而不建议作为唯一的信息披露方式,故如通过微信和邮件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我们认为较为稳妥。

2、设专人及时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信息披露

2016年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上线以来,经过几次更新,现在披露系统已经十分完善,实现了月报、季报、年报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等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的备份功能以及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的半年报、年报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备份功能。2020年2月14日正式上线的定向披露功能块,又新增加了投资者登录查询端口。同时,投资者如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其他渠道的信息披露内容不一致的,还可以进行投诉。

所以,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是重要的信息披露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要给予充分的重视。我们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内部信息披露合规制度,设立信息披露专门负责人,对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全程跟踪负责。

3、严格按照信息披露指引进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编纂

我们在实务中注意到,私募基金管理人虽然在信披系统中进行了相应的披露,然而信息披露报告的内容却未完整、有效的体现出应披露内容,甚至存在每季度、甚至半年度、年度的内容均几乎一样的草率应对信披的情况,如果是此类的信息披露报告,从监管层面来看,相当于未披露,风险仍然存在。

为此,我们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信披办法》以及相应的1号指引(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2号指引(针对私募股权类投资基金)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的进行信息披露报告的编纂。

同时,按2017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以及基金业协会2018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的相关要求,对相应的私募基金进行规范的估值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重要职责,是监管机构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措施,是投资者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本文是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点的简单梳理,如有任何疑问或进一步沟通,敬请随时联系我们!如需获得进一步具体的信息披露内容清单及要求,也欢迎与我们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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