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尚研究 |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与代表人诉讼机制简析 -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Tiansun Law Firm

天尚研究 |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与代表人诉讼机制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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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引入代表人诉讼机制,既扩大了诉讼容量,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效率化,是化解证券纠纷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代表人诉讼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53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民事诉讼法》第54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表人诉讼的可以理解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之利益,代表人所为之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根据起诉前原告人数是否确定,可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由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的共同诉讼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并于起诉时仍未确定,由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出代表人,代替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二者的相同点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都有诉讼代表人,二者的区别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时人数未确定,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起诉时有多少当事人,已经完全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证券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4条、《证券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根据代表人主体性质,可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由投资者保护机构[ 当前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是指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该机构是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8月批准设立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投服中心,其主要职责就是为中小投资者自主维权提供教育、法律、信息、技术等服务。其中,“公益性持有证券等品种,以股东身份行权维权”是其重要职责之一。]接受投资者委托提起的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以“加入制”为核心要点,而特别代表人诉讼以“退出制”为核心。

鉴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在起诉时无法确定”,这就导致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有着以下特殊之处:第一,人民法院采用该诉讼方式时应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第二,在公告期内,权利人应当向发布公告的法院登记。第三,裁判效力:对已经登记的全体权利人由直接的拘束力,对未登记的权利人有预决力。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已经做出的判决、裁定,而不需要另行裁判。

二、证券民事赔偿领域诉讼机制与代表人诉讼机制的产生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猛,大量证券纠纷产生并诉诸司法,司法资源难以满足需求。在初期,证券民事赔偿领域探索出了示范性判决机制。

1、证券民事赔偿领域初期诉讼机制

示范判决机制是指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也即对平行案件具有扩张效力,索赔事宜可进入快速通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沪金融法[2019]2号),正式启动了示范性判决机制。

示范性判决机制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了缓解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然而在示范性案例的选取,示范性案例的审理到最终生效,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诉讼时间较长,这极大的影响了投资人索赔的效率。为此,司法机关在寻找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案。

2、代表人诉讼机制对于处理集体纠纷的优势

代表人诉讼的主要应用场景均为像证券民事赔偿一样的群体纠纷,主要特点是当事人人数众多且较为分散而被告较少且较为明确具体。如果使用单一的诉讼模式来解决群体纠纷,则会存在以下问题:(1)案件数量剧增,法官疲于应对,挤占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2)不同法院对相同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处理上可能会出现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3)维护权利的当事人较为分散,占有的社会资源少,较之于被告处于相当弱势的地位,力量失衡带来不公平。

代表人诉讼制度把众多的当事人纳入同一个程序,通过同一诉讼程序可解决大量的诉求。如此,就可避免个案诉讼的重复审判,同时,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可最大程度的均衡当事人地位,实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性。

3、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的代表人诉讼机制的产生

如前所述,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处理群体纠纷方面具有优势。投资者也希望找到一个有效的制度有效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难度、提高维权参与度,改变弱势地位。在这个背景下,代表人诉讼机制应用而生。

事实上,早在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

2020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第95条明确设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2020年3月13日,杭州中院发布《“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公告》(下称“五洋建设债券虚假陈述案”),宣布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通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登记。杭州中院提到,该公告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第一案正式启动,本案将成为《民事诉讼法》和新修订的《证券法》实施以来,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司法实践。

2020年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这是中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继2019年1月出台中国首个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规定之后,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和证券市场司法需求的民事诉讼机制、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又一重要举措。

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要点

鉴于《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是中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而杭州中院为先行先试的首家法院,我们结合上海金融法院的规定和杭州中院的实际情况,以“五洋建设债券虚假陈述案”为例,看看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代表人制度如何实施。

1、立案与权利登记

人民法院对人数不确定的证券纠纷案,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并提前发出权利登记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经审查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将其作为共同原告统一立案登记。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本院受理后可以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投资者在公告期间内向本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应当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诉请的基础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确定权利登记范围。权利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诉证券侵权行为所涉基础事实、已诉被告当事人情况、权利登记范围及登记期限等。

五洋建设债券虚假陈述案,杭州中院将该案自2018年9月受理后的情况向公众予以说明,并发出通知公告,通知相关自然人权利人(不含机构投资者)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法院登记。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诉讼当事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固定的组织和密切联系,为方便相关权利人进行登记,法院采用网络登记的方式,投资者根据法院要求提交相应资料进行登记。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登记范围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权利人名单,并据此对申请登记的投资者范围进行审查。不符合登记范围的投资者,本院不予登记,但其可以另行起诉。

杭州中院依托“浙江证券期货纠纷职能化解平台”进行权利人登记,除了完成线上当事人填报流程外,同时要求相关投资者线下提交材料,主要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交易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本人的有效地址和电话(若委托了代理人,一并提交代理手续)。

2、代表人产生

如何产生代表人,一直是代表人诉讼机制的难点。依托当前发达的信息技术,代表人产生机制得以通过线上实现。

上海金融法院规定了三种代表人产生的方式,一是投票推选。投资者可以先在全体原告名单范围内投票推选代表人。二是法院推荐加协商。当事人推选不出的,由法院推荐候选人并与原告协商并进行差额投票;三是,依职权指定。协商不成的,法院依职权指定代表人。明确代表人得票数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50%的选定标准;对法院推荐和指定代表人的条件也进行了确定。而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上海金融法院规定可以指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或者其代理的当事人作为代表人。

杭州中院推出了网络选举,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采取网络投票的形式由参与登记的投资者选举、协调产生代表人,推进代表人诉讼后续进程。

3、代表人的权限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代表人权限方面,明确规定了统一的特别授权模式,即投资者在进行权利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不同意特别授权的可以另行起诉;明确被代表人选择退出的权利,当事人对代表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不认同的,可以在公示的十日内向法院声明退出和解或调解协议;明确代表人的费用补偿机制,代表人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杭州中院对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尚未有具体规定公布。

四、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新证券法设立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扩大了求偿主体,其中“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也更加便利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杜晓,蒋蒙洁:《完善法治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业内专家详解新证券法诸多亮点》,载于《法制日报》,2020-3-27。]引入契合国情的代表人诉讼机制,一定程度上调和了证券投资者充分维权与司法资源高效利用之间的关系。应该说该制度在当前情势下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长兴百事通:《法律人士: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第一案示范意义大》,载于长兴百事通网(www.xjchy.cn/20200318/56779946.html),2020-3-18。]但目前仍有很多的问题需要完善解决。

1、诉讼代表人和实体权利处分权的边界应进一步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54条的规定,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涉及到诸如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等实质性权利的处分,代表人必须取得被代表群体的授权同意。对实质性权利进行严格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对被代表人权益的损害。但是考虑到群体诉讼中各个当事人具体条件的千差万别,代表人得到一个完全统一的意志必然要花费巨量的时间和精力,由此将造成诉讼拖延。况且,诉讼代表人也是当事人,若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必将沦为“工具人”而与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为实现代表人诉讼的效率价值,赋予诉讼代表人一定的范围内的实质性处分权利是应有之义。任何权利的变动都代表着投资人知情同意,如何让投资人同意,是否要像公司法中股东会表决程序一样,在诉讼代表取得一定比例以上被代表人同意即可实施处分值得思考。

2、诉讼代表人的代表理性需要制度进一步规范

由于许多群体纠纷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巨大,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常常会受到来自诸如媒体、群众、政府等各方面压力,稍有不慎可能就会对代理的公证性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同时,代表人在获得相应权利后,不排除会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形,如何降低代表人不正当处分被代表人合法权益的风险是完善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应有之义。

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在代表人的选择上,要结合代表人品行、教育背景、专业知识考察,保证每个诉讼代表人能够充分的保护被代表的当事人利益,没有在诉讼中获得非法利益的企图。其次,通过公示等方式来监督代表人的行为,保持“初心”,正如前述所讲,代表人也是当事人,要尽量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也要时刻保持对其的监督,代表人诉讼过程中的各环节通过被代表人能够知悉的方式进行通知。最后,合理的制度安排也是不可缺少的,面对外部因素的干扰,代表人如何正确站位,保持理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总之,细化代表人制度的操作规定是关键举措。

3、完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激励机制

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专业度高、取证的复杂性等特点使得需要更专业的代表人。投服中心固然可以稳妥对接诉讼代表人职责,发挥证券公益机构投资者保护功能,但因其系公益价值定位,如何激励其提起诉讼,这都需要今后在落实该条款中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

五、尾声

伴随着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将成为一个常态化的侵权类别,不但不会消减,反而会持续涌现,希望伴随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等一系列举措,能让投资人维权的脚步走的快些,更快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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