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但是实践中出现一些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不依法进行清算、只散不算或未经清算非法注销的情况,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对经济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并由此而引发大量公司清算类纠纷案件。由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不完善,对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尚未构成合理完善的体系,造成了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为此,本文立足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探讨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对清算义务人未依法进行清算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梳理和分析。
一、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清算组组成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进行清算义务的主体。《民法总则》第七十条首次界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待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之时,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还负有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制定清算方案、出具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登记等清算义务。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清算组组成人员依据清算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是公司自行进行清算,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股东。如果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则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清算人员还可以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之中产生。
如果公司的股东并非自然人,而是法人组织,法人组织可以委托个人代表其参与清算组。对于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成立权、盈余分配权相伴所必然产生的义务,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故其他个人接受股东委托参加清算工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股东承担。
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立法旨意不仅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为其他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以求公司法所保护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达到利益平衡,防止和避免公司股东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等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司股东没有通过清算程序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必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成立清算组,促使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确保公司安全顺利的退出市场,将其给公司所涉各主体的损失降至最低。
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骗取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等不同情形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可分为清算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两种:
1、清算赔偿责任
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
1)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清算组负有通知和公告解散清算事宜的义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如未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并参与清偿,应对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清算义务人未在指定或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需承担因其侵权行为(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依法清算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法人资格的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清算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行为或不当履行清算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恶意、故意违法违规清算的行为;
清算义务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或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或者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或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则无需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2、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下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三种情形:
1)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落脚点在于达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程度,即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实践中,一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应该解散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未经依法清算违法办理注销登记逃避债务的,股东在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不能以其占有股份较少、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不是实际控制人等抗辩而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无法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关于清算义务人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为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不应以清算义务人的未出资部分或抽逃出资部分为限。在公司财产与清算义务人个人财产混同导致清算不能的情形下,因清算义务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在此情形下,股东不得再以有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债务的清偿规则,而应基于否认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原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注销时如已做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清理的债务,将承担责任的承诺,一般应理解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之中,清算主体允诺承担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有对世承诺的性质,可依该承诺而令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清算责任纠纷的程序问题
1、诉讼时效起算点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委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第六项“关于公司清算责任问题”第三点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提出了如下意见,“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观点有待商榷。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请求权基础,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诉讼时效起算需以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算,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会侵害债权人债权,更不必然达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程度,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并不能成为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公司未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债权人该请求权尚未成立,债权人无法行使该请求权,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而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即其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诉讼时效。
2、案件管辖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清算责任纠纷相关法律关系全部以公司为中心而展开。不仅在公司清算期间,即使在公司注销之后,所有清算责任纠纷的审理还是离不开公司这个中心点,如清点资产、评估损失等,故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更方便审理,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