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朋友问你最近有什么歌比较火,任意点开一个音乐软件的排行榜,我们可以明显发现热度榜单上只有极少数新歌是你听过的,它们往往是某个热播影视剧的主题曲或者所谓“抖音神曲”,其中热播剧影视剧主题曲又常常占据榜首的位置,直到被下一部热播剧和它的主题曲替代。随着《凉凉》、《追光者》、《匆匆那年》等影视原声的大热,无论是影视公司还是音乐平台都早已意识到影视配乐在这个时代的音乐行业中占有的分量,而本文就与大家交流一下影视音乐的商业运营中影视公司需要了解的那些权利、权益以及策略。
一首歌曲上附着的权利可能看似复杂,但根据生产歌曲的流程可以比较清晰的整理。
首先一首歌曲的诞生肯定是从词的创作或者曲的创作开始,一首歌曲虽然词曲是一体的,但在权利保护和授权上却清晰的分为两部分,即作为文字作品的词著作权和作为音乐作品的曲著作权。在侵权对比方面,文字作品因其更其贴近我们的生活常识较容易理解,而音乐作品的专业性较强,在纠纷中常常需交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话:“某两首曲虽然存在一些细节方面的差异,但在旋律、调式、结构安排、主题发展、节奏织体、和声进行、音色、配器、节奏型及其变化模式、乐曲速度、乐曲长度,以及主观听觉效果与感受等方面都构成基本相同。”从这个结论中我们可以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所在窥见一斑。
在编曲阶段,编曲本身是否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如是,那么编曲属于音乐作品还是录音制品,以上种种关于编曲的法律地位的种种问题目前在国内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都还未有定论,传统上由于和旋套路有限,编曲较单一,司法实践中对编曲并未给予作品的地位,但随着音乐表现形式的日新月异,尤其是近年来Remix逐渐主流化的趋势,编曲对一首歌曲的效果可能占据举足轻重的位置,对于编曲的保护方式未来也许将发生新的变化。因此,对于影视公司而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也取得编曲者的知识产权确认声明。
通常,一首歌曲成型后,其中曲调可能需要通过乐器演奏,对于影视主题曲来说,还需要寻找合适的演唱者来演绎,以上的演奏者和演唱者均在著作权法中享有表演者的地位。表演者并非著作权人,表演者权仅为著作权邻接权,但其权利内容对影视音乐的开发和运营也是必要的,并且常常在权利链条中会被忽视。
与影视音乐的运营关联性紧密的表演者权利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以上权利分别对应了音乐录制、唱片发售和网络传播。
部分演唱合同中仅约定片方支付歌手相应报酬以邀请歌手提供演唱服务,并约定录音时间。这类合同在解释上可能会有风险,实践中可能被解释为仅为音乐录制而签署的合同,而取得网络传播和唱片发行相关的权利需另行支付报酬,这显然与片方需要通过合同达到的目的相去甚远。因此,在与表演者签署合同时建议将片方通过合同取得的具体表演者权利约定清晰,而非笼统概括为演唱服务。需要注意的是,表演者仅对自己演唱或演奏的音乐版本享有权利。
除表演者权之外,录音制作者权也是影视音乐授权中必不可少的邻接权权利。由于影视音乐本身为商业化产品,其制作和录制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和金钱资源,因此通常实际进行录音的录音师或者制作人个人很难被认为录音制作者,影视音乐的录音制作者一般指背后投入主要资源的片方或音乐制作公司。
片方很少直接负责影视音乐的制作,往往将此任务委托音乐制作公司,再加上传统的音乐行业录音制作者是音乐制作公司,因此在上述链条中,如无具体约定,影视音乐的录音制作权到底在音乐制作公司还是片方,这个问题无论是从法条还是行业惯例上可能均未有统一见解,因此,建议片方在与音乐公司等可能与录音制作相关的公司和个人协商和签约时明确约定录音制作权的归属为片方,以确保行权时无争议产生。
和表演者权一样,虽然录音制作者权仅为邻接权,但其权利内容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因此,为影视音乐的开发运营需要,获得录音制作者的授权也是必不可少的。
但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在影视音乐的授权和签约中,还有一些约定俗成的权利,由于历史原因和行业惯例被保留下来,虽然合作各方对这些权利看似有共识而无进一步定义,但实际上这些权利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赋予的权利,如果没有具体约定权利范围,可能会对今后的影视音乐开发埋下隐患。
这其中比较典型的即为“影音同步权”,该权利在影视音乐行业中广泛使用。该权利源自于美国音乐版权行业,其英文为"Synchronization",这一并不属于中国法规定的权利之所以在行业中使用如此广泛,很大程度上是受到起源于美国的四大唱片公司的影响。
虽然得益于前人精妙的翻译,我们可以从“影音同步”的字面意思上大概理解到该权利的意图是允许影像和画面同步使用。但仅仅根据这个短语,有一些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例如:1)与音乐同步使用的“影”是动态画面还是静态画面,还是两者皆可?2)除了需“同步”之外,对使用方式、媒介和目的是否有限制?3)除了将音乐与当前制作的影视剧画面结合使用之外,是否可与其他影视剧或非影视剧的画面任意结合同步使用?等等上述问题均从“影音同步”四个字中无法明显得出,如在合同中不加以具体约定,则权利人的行权可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在美国,影音同步权利同样并非其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权利,而是在音乐版权发展中在行业中形成而在司法判例中获得确定的权利,我们在接收美国的惯例而使用该概念的同时无法将其庞杂的判例一并接收,因此只有通过自行明晰其定义,才能保护自身的权利。
对于片方来说,如果掌握影视剧音乐的运营权利,那么确保获取作为音乐基础的词曲著作权是最优先的考虑,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无法获得完整的词曲著作权的风险,但是著作权并非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问题,尤其是在以商业运营为目的的前提下,如无法获得完整的词曲著作权,实际上片方还可退而求其次与权利人协商取得该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等权利,将著作权拆分开来谈判。这些权利并不涉及词曲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在谈判中也有较大的空间。
如词曲之上的任一著作权利均无法获得,这种情况下,掌握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音乐运营方式的控制。由于目前音乐运营的大头还是网络流听和下载,即使有其他新的使用方式,如短视频制作等,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这些新的使用方式也很难避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而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都可控制特定版本的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
目前市场还是探寻影视音乐更多样化的开发运营方式,为适应那些崭新的运营模式需要,在前期的权利阶段更需要权利人谨慎周全的安排,在扎实的权利架构保有灵活的空间,才能实现以不变应万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