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公司对于一部影视作品所看重的不再仅仅局限于电视平台发行或者网络平台发行所带来的收入,影视作品中的植入广告收入也越来越受到影视公司的重视。
植入广告通常在现代剧题材的影视作品中商业化运作的比较多,品牌方就市场上某一品牌产品与影视公司开展商务合作,影视公司通过巧妙地植入手法将品牌产品与影视作品中演员产生良性互动,或者品牌产品在影视作品中不经意地被扫入的镜头特写,对于品牌公司来说,一次优秀的植入广告能够比媒体广告投放起到更好的市场宣传效果,而影视公司也能够在植入广告业务合作中得到品牌方的资金赞助,对于双方均是合作共赢的局面。因此,随着影视公司对于植入广告的商务招商的成熟化运作,植入广告所带来的收入在影视作品整体收入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了。
随着影视文化产业的快速发展,除了影视作品本身包括前述的剧内植入广告能够给影视公司带来可观的收入以外,影视作品开播以后的剧外周边产品开发所带来的收入也是影视公司所重视的很重要的部分,我们通常把剧外周边产品开发称为衍生产品开发即根据影视公司所授权的影视作品元素进行设计、制作、复制、销售等形成的外在的有形实体的周边衍生产品或无形的服务。比如,影视对于影视作品中的同款服装、饰品、道具自行或者授权第三方公司进行商业开发形成实体产品向剧迷们销售,还比如影视公司将影视作品中的能够起到显著的标识功能作用的剧名名称、剧名LOGO、海报、剧照、角色名称、角色造型、剧中经典桥段场景、剧中虚拟人物形象、剧中音乐等元素进行商业目的使用或授权。
首先,我们先进行个基本判断即影视公司能否就自身出品发行的影视作品中的元素进行衍生产品开发,然后再就衍生开发中所涉及的剧外权益授权这一部分内容探讨一下所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影视公司能否就自身出品发行的影视作品中的元素进行衍生产品开发?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出品方”即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同时还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既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将故事元素、摄像、灯光、音效、演员等各个方面融合在一起的复杂作品,影视公司在前述的衍生权益开发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其他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权益。所以,影视公司在开展剧外权益商务授权时,需要就其所要授权素材进行法律层面的风险评估判断,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如果遇到影视作品系在已有原著小说基础上改编摄制而形成的影视剧的演绎作品的情形时,影视公司在对影视作品中的元素授权时,需要注意到比如与原著小说作品名称相同剧名、角色名称、武器装备及独特场景描写等元素的衍生产品开发,是否会涉及原作品权利人的权利限制问题以及竞争利益归属问题。
对于影视公司而言,在开展前述的衍生权益过程中需要注意那些法律问题呢?
这些法律问题有的已经开始出现在诉讼实务中了,本文针对影视公司其中所开展的授权品牌方进行产品宣传、销售使用,或者授权第三方进行衍生产品开发使用过程中以下几种情形提取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
1、关于官方海报、剧照的授权使用
影视公司对于含有艺人形象的海报、剧照的具体使用方式,在影视公司与艺人所签订的聘用演员合同中有所约定,大多数的剧中主要演员对于海报、剧照的剧外宣传使用范围及方式会有所限定,因此,影视公司可以基于该剧的宣传使用,但对海报、剧照平面物料素材向合作品牌方的商务授权使用时还需谨慎注意。
2、关于剧名名称、剧名LOGO、角色名称的授权使用
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此间的少年》同人作品侵权案件中,虽然认为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客体进行保护,但也明确认为不构成作品进行保护不意味着他人可以无限制地使用这些元素。因此,影视公司对于原著小说中的元素可以基于版权购买合同进行影视创作开发,但是否可以基于与原著小说作品名称相同剧名、角色名称、武器装备等进行剧外的衍生权益开发,即虽不涉及著作权的问题但就该竞争利益应当归属于影视公司还是原著权利人不明朗的情况下,需要就具体的授权使用方式进行判断。
3、剧中角色扮演形象的卡通化形象
《都挺好》中苏大强的表情包着实火了一般,影视公司通常也会将剧中角色扮演形象进行卡通化、二次元创作,但如何能够避开侵犯艺人肖像的情形下又可以开展并创作的卡通形象与角色扮演形象的形成特定联系,也需要深思一番。
4、影视作品中的精彩剧集二次创作
比如将影视作品中的精彩剧集片段进行重新剪辑,授权给到手游或端游公司,由游戏中的角色画外音形式对短视频进行概括、评论、喜剧似解说,可能就会遇到原著小说权利人、剧中角色形象扮演者、发行平台等权利限制问题。
5、“动画版”番外剧创作
通过与知名游戏IP商务合作,采用游戏IP中的角色形象与影视作品中的相关元素相互融合形成番外剧的新故事,同样也会遇到能否避免构成对于原著作权利人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后,就影视剧剧外权益授权这一块,当然还不只是前面所提到的权利授权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在剧外权益授权过程中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比如艺人形象、声音的剧外使用界限问题,剧中音乐的衍生产品开发会遇到是否会有词曲权利人、演唱歌手的权利限制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恰恰说明了权利人对于各自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视程度正在持续加强。因此也需要更多的娱乐法专业律师能够从中理清权利人之间的权利界限,为他们的知识产权管理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