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分为六章(“总则”、“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四十二条。针对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信息报告制度、外商合法权益保护等一系列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普遍关注的问题做出了系统性和框架性的规定。
一、三法统一
《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自《外商投资法》施行之日起,外资三法将同时废止”。此后外商投资企业将不再区分中外合作经营、中外合资经营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其组织形式、内部架构、议事规则及股权转让等,将与内资企业同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从而实现内外资企业在统一规则下的设立和运营。对于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五年过渡期。即已经依外资三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继续保留五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法统一后,外资企业各项制度规则也将普遍享受“国民待遇”,从而结束了外资企业因为资本属地性差异而被纳入不同监管体系的时代。
二、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法》一项重要的原则即在于该法第四条的“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通常而言,外国投资者的绿地投资(包括设立、取得、扩大等)和并购投资等行为均属于投资准入阶段。在此阶段给予其国民待遇将使得外国投资者摆脱原外资三法框架内对外资的一些特殊限制和特别照顾,使其投资行为更加自由灵活。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在负面清单以外领域的外商投资,均享受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和备案管理制度自2013年开始在上海自贸区试行,并通过修订和颁布规章的方式使之逐步适用于全国。《外商投资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巩固该制度,实行内外资一致的统一管理模式,极大提高了外资准入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目前,我国适用2018年6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据悉,负面清单的内容将随着开放进程进一步缩减。
三、统括各类外商投资方式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具体包括: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对于上述投资形式中是否包括了以协议控制架构(“VIE架构”)取得中国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的情形,以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及其各级子公司所进行的再投资(包括股权并购、资产并购)是否属于《外商投资法》规定的“间接”投资等问题,我们秉持观望态度。
四、明确保护与鼓励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法》用专章的形式规定并强调了对外商投资的权益保护,为外商不断变化的诉求提供了与时俱进的法治保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 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则上不实行征收。征收、征用依照法定程序,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十条)
2. 外国投资者对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等款项享有汇入汇出自由。(第二十一条)
3.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十二条)
4. 强化对制定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
5.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守约践诺,不得随意推翻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第二十五条)
6. 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除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
尽管上述规定较为宽泛原则,但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外资权利,尤其是加大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力度,为各方面法律的统一以及进一步规章制度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对此我们也将保持持续关注。
五、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在传统外资三法实践中,商务部门对外商投资采用逐案审批办法,其后审批制被设立变更备案制所取代,后又经历了将商务备案逐步融入统一登记程序的过程。新法确立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是对外商投资领域“放管服”改革的进一步落实,而其具体实施细则,有待进一步立法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