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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尚动态 | 我所余锋博士《中国娱乐法》出版获业界好评,天尚娱乐法业务行业领先性继续加强

2017-09-30打印

我所余锋博士专著《中国娱乐法》于2017年9月由北京大学出版社,获业界关注,加强了天尚律师事务所娱乐法专业在全国的影响力,我所娱乐法业务在业界继续领跑。

本书突破传统法律分类的框架,以问题为导向,在域外观照的基础上,侧重于探讨中国本土新兴的娱乐行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尤其是以著作权为中心,分析现有涉娱裁判案件的类型化和发展趋势,提炼蕴含其中的裁判准则与规范,不仅可以为娱乐业法律实务提供规范化实操性建议,而且可以为该类案件的裁判提供统一法律适用的思路参考,还为百花齐放的中国法律学术圈增添了一部学术佳品。

——杜焕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早在1954年春季号《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专门刊载了一组关于“娱乐产业与法”的系列文章。美国法律界在娱乐产业法律领域的实践虽然伴随着的好莱坞影视业的发展壮大而如火如荼,但一直都没有专文对娱乐法(Entertainment Law)的定义以及娱乐法的概念框架进行梳理和研究。直到1985年,Melvin Simensky在对娱乐法领域的持续研究及经验总结的基础上首次系统且明确地提出:娱乐法,在美国法律实践中,它是规范娱乐行业中各种活动和行为的原则与规则总体。娱乐产业有五大分支:电影、电视、现场表演、音乐和印刷出版。对娱乐产业不同分支的商业实践有必要的了解,是理解适用于娱乐产业之原则与规则的前提;毕竟,解决该产业中商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纠纷是娱乐法的目的之一。因此,从功能上说,在娱乐法的领地,商业比法律更具有主导地位。可能是受这个定义的影响,也同时因为法律界对娱乐法的范围尚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1987年出版的一本影响力较大的大部头专著《娱乐产业的法律与商业》(Law and businessof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ies),其名称并没有直接使用“Entertainment Law”这个词,而1960年有一本名为《权利与作者:文学作品与娱乐法手册》(Rights and Writers:a Handbook of Literary and Entertainment Law)在纽约出版。

毋庸置疑,有关娱乐法的著述数量在美国非常可观,不过关于娱乐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却持续困扰着理论研究者。正如Jon M. Garon教授所言:“每个学期都有数百位学生和数千名在媒体领域的从业者问我一个简单的问题:什么是娱乐法?‘没有所谓的娱乐法,它并不存在’是我以往一直以来的回答,尽管通过娱乐产业的棱镜讨论版权、商标、隐私、合同、行业协会、通讯、雇佣和反垄断的法律问题,是我讲授课程的主要内容。”Jon M. Garon教授同时也说道:“经过十年的思考,我改变了我以往的认知。或许,我以前的回答太武断了。……事实上,娱乐法一直在深度塑造着政治、法律和经济的现实。”当然,仅凭娱乐产业的法律实践和娱乐法的专门著述并不能用“自我证明”的方式证明娱乐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存在。为此,引入法理学的分析,有助于答案的探寻与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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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是一门以解决娱乐法律问题为中心的行业法,基本上是能够被接受的,它是社会发展、行业分工以及法律实践的结果和要求,是娱乐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是娱乐与法律的“混血儿”。

作为解决现实问题的行业法,容易被视作是“马法”。其实,即便是“马法”也好,或者“牛法”也罢,如果是生手,不但无法骑马御牛,反而会因为不熟悉牛马的特点而”“人仰牛马翻”。以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的娱乐法,其意义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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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业法的娱乐法,其主要内容有哪些?这也是一个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如果将整个娱乐产业链全都勾连囊括进娱乐法律体系,其内容大致与中国法律体系也相差无几,因为娱乐产业自身以及其上下游产业链,可谓是覆盖了整个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所涉的法律问题会“大而无外”。“大而无外”的结果是“大象无形”。也就是说,如果不适当进行范围控制,娱乐法的研究内容会失去特色,无法让人抓住重点,迷失在法律的大草原之中找不到方向,以至于无法有效地指导实践,为娱乐行业的规范性内容提出针对性的研究。与此同时,也不能将娱乐法仅仅缩限在著作权这一孤零零的领域,尽管著作权是娱乐行业的核心资产,但若将娱乐法与著作权法划等号,一来无法呈现出娱乐行业的全貌,二来也无法解决娱乐行业中的全部实践问题,有些甚至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娱乐法内容与规范体系也不能“小而无内”。

娱乐法的研究内容,可能会因为观察视角或切入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美国知名法理学者博登海默也写道:“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而每一种不同的观点只不过是一盏探明灯,它们无法独自地在同一时间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和拐角,尤其是在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作为行业法的娱乐法亦是如此。“任何概念和定义,都只能是简单的、粗糙的、近似的,不可能穷尽事物的全部真相。”如果试图去寻找一个“穷尽娱乐法全部真相”的定义,这对于处于动态发展变化中的娱乐法而言,与“缘木求鱼”近似。“在长达千年的时期中,法学家们一直在争论着法的定义,尽管如此,法还是存在着。”各个国家、不同的学者和法律实践者,对于娱乐法的具体内容可以有不同的概念,但是这种不同的见解对于娱乐法的研究与实践并不会造成不可克服的障碍。为此援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前法官(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教授的话,为娱乐法的定义和内容做一个总结,不无启发意义:“下定义是危险的,……除非不得已,否则不要轻易地去下定义,……最好把定义问题留给学术去探讨,并保持相关行为的可塑性和开放性,使其能够适应和接纳新情况新问题,而不因为事先确定的定义而作茧自缚,甚至把大门关上。”

(以上内容为节选,更多精彩内容请参阅《中国娱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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